序号 | 项目名称 | 征收主体 | 征收范围 | 标准 | 文件依据 |
1 | 教育费附加 | 中山地方税务局 | 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征收 |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90〕60号)、《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务院令 第448号)、《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 |
2 | 地方教育附加 | 中山地方税务局 | 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 |
3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山地方税务局 |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30人)的企业,免征保障金 |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5〕72号)、《关于印发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财社〔2017〕51号)、《财政部关于取消 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