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以下简称《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实行综合征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员工(不包括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没有单位的自由职业者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各缴费单位从2001年3月1日起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总额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月工资、薪金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以上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低于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社会保险费。 工资、薪金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 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总额及当年度的社会保险费综合征缴比例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由地税机关采取核定办法征收。 其余险种的社会保险费暂按原办法征收。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第七条 各缴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缴费个人不得拒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缴费单位于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税时,同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填报《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 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缴费单位可采用电子申报或磁盘软件申报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 首次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填报《申报表》时,应同时填报《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次月人员有变动的可填报《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以下简称《变动表》),《明细表》或《变动表》填报的工资、薪金额应与《申报表》工资、薪金额相一致。 前款规定需填报的各种表格,必须同时上报社保经办机构各一份。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检查《明细表》或《变动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与申报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相符后,再根据《申报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以及当年度社会保险费综合征缴比例计征当月社会保险费。有关表格应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因缴单位未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明细表》或报送《明细表》资料有误造成社会保险费无法划分到个人帐户的,对这部分社会保险费暂予以挂帐,由社保经办机构通知参保单位重新申报,缴费单位从缴费之日起一年内不与社保经办机构核对有关内容的,则转入社会保险基金。缴费单位重新申报,有少缴漏缴的,必须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申报表》、《明细表》或《变动表》登记各缴费单位当月社会保险费个人帐户应收台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征收资料与各缴费单位当月应收台帐进行核对,数据一致的,产生该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实收台帐。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社会保险费综合征缴比例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月将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按级次划入相应级次的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到帐的社会保险费资料提供给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对其余险种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做好征收结算工作并将数据传递至地方税务机关,与综合申报的险种同票征收。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后10天内将有关资料提供给予地方税务机关。对于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保登记,以核定其是否符合办理社会保险条件。 第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费费率是否使用准确以及参保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发现有误,应在10天内通知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缴费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对帐务不健全,未能如实反映所属缴费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数额和用工人数的缴费单位,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同行业或类似行业的工资、薪金水平和实际用工人数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对未能及时办理社保登记的,或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实际用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核定应缴费工资,计征社会保险费。征收到帐后,缴费单位应到社保经办机构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料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象、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并将检查、调查情况反馈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地方税务局、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